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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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政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及「 王美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王美花」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113年6月1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 廖庭輝 施用詐術,致廖庭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政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庭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1頁)、陳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線諮詢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2-1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 分局書面告誡書(警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21、26-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5頁)、7-11門市查詢頁面截圖(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得處斷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得處斷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