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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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輝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其次,被告未罹患疾病。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㈢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
院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前期曾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販賣,係請對方施用等語(偵卷第122頁背面、第124、152頁),惟被告上開辯稱與購毒者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矛盾。是本案客觀顯示已有勾串證人之虞。復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2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故而上開客觀事實亦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雖未聲請傳喚證人
行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準此,本案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