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鉦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鉦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永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謝承憲 之證述,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
7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
3次,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