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陳力心 被告 顏勝閔
薛麗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顏勝閔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又查被告薛麗影雖未遭起訴,然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中,原告陳力心確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薛麗影。被告顏勝閔2人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顏勝閔既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薛麗影亦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則被告顏勝閔、薛麗影2人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