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霖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2、8433、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柏霖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對應編號所示之人聯絡,販賣如對應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謀取不法利益。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對應編號所示之人聯絡,販賣如對應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數量,以謀取不法利益。經警於107年8月8日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
0.29公克、0.24公克、0.29公克、0.33公克,共計1.15公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柏霖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三第27、35-38頁),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柏霖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卷【下稱8432號偵卷】第211-2
15、223-229頁、本院卷一第122、202頁、本院卷三第26、3
4、38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劉興廣 、 羅文鑫 、 陳秋賢 、 余家盛 、 曾正豪 之證述足憑(107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6-148、174-175頁,第102-104、126頁背面-1
27、135-136頁,第371-379、399-401頁,第213-215、223頁,第242頁、第247、264-265頁);復有本院107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字第26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柏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8432號偵卷第226-229、275、288、371、373-3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65-67、69-70頁);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足憑(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4公克、0.29公克、0.33公克,共計1.15公克)。
㈡綜上,被告劉柏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柏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柏霖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柏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霖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有各該筆錄足憑(8432號偵卷第222-225頁、本院卷一第122、202、本院卷三第26頁),核符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劉柏霖本案販賣海洛因對象為3人、各該對象販賣次數6次、2次、1次、販賣金額500元部分為5次、1,000元部分為3次,2,000元部分1次等情,足徵販賣金額非高,是被告劉柏霖販賣海洛因犯行核與大盤毒梟販毒情形不同,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其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販賣海洛因部分並遞減之。另被告劉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
6月之有期徒刑,上開刑度難謂過重。是此部分核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柏霖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劉柏霖未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劉柏霖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柏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知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賣對象共計5人、販賣毒品數量並賺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對價等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劉柏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購毒者人數非鉅,所侵害之各該法益具同一性,足見販毒對象尚屬特定,是被告劉柏霖核與大盤毒梟販售之情形不同。為符合刑罰公平性,揆之上開說明,審酌被告劉柏霖所犯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關於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A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9-81頁)。被告劉柏霖於警詢供稱上開扣案物為供自己施用等語(8432號偵卷第6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雖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因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而於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
㈡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取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劉柏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元(計算式:800元+1,000元=1,800元)、7,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000=7,500元),以上總計9,30
0元(計算式:1,800元+7,500元=9,300元),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此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劉柏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依上開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編號4所示針筒3支、編號5所示吸食器1組,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違法│對象│重量、對價│通訊監察│宣告罪刑│沒收││││類型││(新臺幣)│譯文│││├──┼───────┼──┼───┼─────┼────┼─────┼──────────┤│1│107年4月7日某│販賣│劉興廣│約0.1公克│C-17│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800元││第二級毒品│捌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劉興廣之新竹縣│││││刑參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橫山鄉力行村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寮34號住處││││││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月11日21│販賣│羅文鑫│約0.3公克│A-21│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1,000元│A-22│第二級毒品│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羅文鑫之新竹縣│││││刑參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橫山鄉沙坑村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平地5號住處路││││││時,追徵其價額。│││口│││││││└──┴───────┴──┴───┴─────┴────┴─────┴──────────┘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時間、地點│違法│對象│重量、對價│通訊監察│宣告罪刑│沒收││││類型││(新臺幣)│譯文│││├──┼───────┼──┼───┼─────┼────┼─────┼──────────┤│1│107年5月11日13│販賣│陳秋賢│約0.1公克│A-7至│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至14時許│││、500元│A-9│第一級毒品│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竹東鎮朝│││││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陽路竹林大橋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永和豆漿店附近││││││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5月18日16│販賣│陳秋賢│約0.2公克│A62│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至17時許│││、1,000元││第一級毒品│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起訴書誤││,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芎林鄉五│││載為0.1公││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龍工業區某便利│││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商店││││││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5月19日8│販賣│陳秋賢│約0.1公克│A-72│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500元│A-73│第一級毒品│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關西鎮沙│││││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坑村中豐路2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某OK便利商店附││││││時,追徵其價額。│││近500公尺│││││││├──┼───────┼──┼───┼─────┼────┼─────┼──────────┤│4│107年5月19日20│販賣│陳秋賢│約0.1公克│A-83│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500公克││第一級毒品│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竹東鎮新│││││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民路58巷7號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宅外││││││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6月3日9時│販賣│陳秋賢│約0.1公克│A-217│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許│││、500元││第一級毒品│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橫山鄉橫│││││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山派出所附近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處││││││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6月3日20│販賣│陳秋賢│約0.2公克│A-220│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至21時許│││、1,000元│(起訴書│第一級毒品│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起訴書誤│誤載為│,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竹東鎮北│││載為0.1公│A-200)│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興路7-11便利商│││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店附近廣豐廣告││││││時,追徵其價額。│││社旁│││││││├──┼───────┼──┼───┼─────┼────┼─────┼──────────┤│7│107年5月18日15│販賣│余家盛│約0.1公克│A-56│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許│││、500元│A-57│第一級毒品│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橫山鄉沙│││││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坑村中豐路太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某電塔旁││││││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7月4日6時│販賣│余家盛│約0.2公克│A-283至│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許│││、1,000元│A-285│第一級毒品│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橫山鄉力│││││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行村十分寮34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5月24日11│販賣│曾正豪│約0.4公克│A-120│劉柏霖販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時30分至12時許│││、2,000元││第一級毒品│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處有期徒│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新竹縣竹東鎮新│││││刑柒年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民路58巷7號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宅外││││││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是否沒收│沒收依據│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08年度院安字│││重共計1.15公克)││第1項│第14號(本院卷││││││一第345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話1支(含SIM卡1枚)││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沒收(與本案犯罪事│││││話1支(含SIM卡1枚)│實無涉)│││├──┼───────────┼──────────┼───────────┼───────┤│4│針筒3支│不沒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5│吸食器1組│不沒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