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萍 中國大陸地.相對人 王少鋒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0月11日(2010)澧民初字第984號民事調解書,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0月11日,以(2010)澧民初字第984號民事調解書達成調解離婚,該民事調解書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而上揭民事調解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此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調解書亦可聲請再審,應可推知。是參諸上揭我國法律規定,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0月11日(2010)澧民初字第98
4號民事調解書、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調解生效證明書、湖南省澧縣公證處(2010)澧證民字第6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24471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調解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後僅同居生活10天,嗣後相對人返回台灣,兩造即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漸淡薄,婚姻終至破裂等情為據,經兩造達成調解離婚之協議,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中國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