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文連 相對人 王柏文 債務人 張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柏文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張姿儀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12月5日及132年4月28日,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張姿儀於102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及相對人王柏文於10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張姿儀及相對人王柏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分別為585,376元、50,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夠力資融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4月6日通知相對人王柏文及債務人張姿儀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寬士828133.841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第一層騎樓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632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住家用磚造1層71.539.3080.83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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