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沈清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沈清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進元 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沈清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年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清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清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沈清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其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6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也沒有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其權利,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清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郭進元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郭進元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沈清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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