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傷勢「左眼周至左臉頰腫6x6公分」更正為「左眼週至左臉頰腫6x6公分」、「左頸部紅2x2公分」補充為「左頸部紅2x2公分、4x4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應對,竟僅因與告訴人 謝政育 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被告曾慶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路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雄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友 邱春 霖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毆打謝政育,致謝政育受有左顳部腫2x2公分、左眼周至左臉頰腫6x6公分、下唇內擦傷1x0.2公分、左耳紅6x2公分、左頸部紅2x2公分、右前臂擦傷6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育、證人 童裕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 邱春霖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