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原告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 周賢澤
周黎玲
周黎瓊
周黎璇
周敦鍠
周郭惠愛
MASONCHOU
BRANDONCHOU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惠嘉盈 律師被告 周銘峻
周惠娜
謝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應就登記 周哲 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壹筆,准予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以周賢澤、 周哲文 、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九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因周哲文於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參見訴字卷第十九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見訴字卷第四七、四八頁),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有物全體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並命原告補正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見訴字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追加周哲文之繼承人周郭惠愛、 周石頭 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周郭惠愛、周石頭就周哲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訴字卷第五五、五七頁),依前揭法條,原無不合;但周石頭部分亦於起訴前之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見訴字卷第七三頁),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是項欠缺仍無從補正,再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見訴字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及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訴字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周賢澤、周銘峻、周郭惠愛應就繼承自周哲文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訴字卷第一三五頁),尚無不合;惟MA
SONCHOU、BRANDONCHOU業舉證渠等為周哲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見訴字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五頁),原告乃於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追加前述二人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MA
SONCHOU、BRANDONCHOU、周郭惠愛應就繼承自周哲文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訴字卷第二二七、二二九頁),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周銘峻、周惠娜、謝國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應就繼承自周
哲文之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登記共有人周哲文業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周哲文之應有部分應由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面積僅一二七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散居各地,就共有物無法兼顧全體共有人規劃使用目的,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而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面積狹小、損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賢澤、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部分周賢澤、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八人均同意以變價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件土地,但表示本件土地上尚有建號同段第十二、十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合法建物存在,且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甚相同,能否順利變賣有疑義等語。
(二)被告周銘峻、周惠娜、謝國夫部分被告周銘峻、周惠娜、謝國夫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三頁),除周哲文已經死亡,其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由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繼承外,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關於周哲文業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外館認證之出生證明暨譯文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七、三七至四一、六一、二一五至二二五頁)。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九人,但其中周哲文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迭已敘及,依前揭法條,周哲文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一,應由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繼承,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當然移轉予前述三人公同共有。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土地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六、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甚明。
(一)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見訴字卷第十三頁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單),形狀略呈豎立、北側為箭頭形狀之長方形,東側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側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二三巷,西側、南側則與同段一八七、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東西向寬度約為七‧七公尺,南北向長度約為十七公尺,此經本院職權利用臺北市政府雲端地政資料查詢、以比例尺計算明確,單獨建築利用之價值不高。
(二)本件土地地上現有建號同段第十二、十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合法建物存在,此經周賢澤、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郭惠愛、MA
SONCHOU、BRANDONCHOU 陳明 在卷,並有相片、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七頁),惟隔鄰之同段第一八七、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現已呈現空置狀態,本件土地如能與隔鄰土地合併利用,較能土地發揮功能與價值,至本件土地上前開建物依前述建物登記資料,均係建築完成日期不明、瓦葺煉瓦造之一層樓建物,共有人更多達十七人,取得原因多為繼承,保存價值甚低,本件當事人復無任何一人設籍居住其中,難認本件土地對於任一共有人有特殊之依存或情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合計十二人,應有部分最多者為持分比例三成之謝國夫,但謝國夫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對於原告請求以變價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件土地並無爭議,參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被告周賢澤、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
DONCHOU八人均表示同意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件土地,而無繼續持有土地或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原告與周賢澤、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郭惠愛、MA
SONCHOU、BRANDONCHOU八人之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已達一四四0分之八三八,約百分之五十八,即過半之共有人均不願繼續持有土地及維持共有關係;再者,況變價分割時,各共有人不唯亦得購買,且在由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買受時,仍保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機會(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對於本件土地開發利用有相當計畫構想之共有人而言,不致喪失參與之機會,本院認應維持本件土地完整,俾以促成本件土地充分開發利用、產生最大經濟效益。綜上,本件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變賣由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得價金,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分配價金。
七、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已有明文。周哲文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周哲文死亡時,由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繼承、自是日起公同共有,前業載明,惟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迄未辦理周哲文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致無法分割,原告併請求前開三人就繼承自周哲文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俾便分割,亦非無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不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配價金。
九、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緯騏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
權利範圍即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即價金分配比例郭炳煌30分之1【折合1440分之48】周賢澤288分之31【折合1440分之155】周銘峻288分之31【折合1440分之155】周黎玲90分之6【折合1440分之96】周黎瓊90分之6【折合1440分之96】周黎璇90分之6【折合1440分之96】周敦鍠30分之4【折合1440分之192】周惠娜288分之3【折合1440分之15】謝國夫10分之3【折合1440分之432】周郭惠愛MASONCHOUBRANDONCHOU◎繼承周哲文(公同共有)288分之31【折合1440分之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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