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善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菸壹包、便當壹個、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許前某
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更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㈢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開始至該段內容結束為止,以及證據清
單中所載之「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本案信用卡」等語,均更正為「本案金融卡」。
㈣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至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同日1
4時57分許、59分許」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57分許、59分許」。
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至第11行「100元、151元商品」補充
為「100元、151元商品(即菸1包、便當1個、飲料1罐)」㈥證據項目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接連盜以本案金融卡支付商品款項2次,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當時為什麼會將告
訴人的金融卡占為己有?)因為當時保全公司欠我1個月薪水,我當時已經4天沒吃飯,我是想要買午餐」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可認被告侵占本案金融卡係為了以該卡消費,是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且有部分重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代班保全,收受民眾宣稱拾獲而交
付之本案金融卡,竟占為己有並盜用刷卡消費,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乙○○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共新臺幣251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盜刷本案金融卡而詐得之商品(菸1包、便當1個、飲料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金融卡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該卡片即失去原有效用。是以,如對本案金融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至70號翠松園社區之警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在社區警衛室收受民眾拾獲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社區遺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甲○○侵占乙○○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利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無須簽名、核對持卡人身分,竟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同日14時57分許、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6號統一超商、同路段18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各新臺幣(下同)100元、151元商品,並均使用該信用卡感應付款支付上開所購商品款項,並均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誤認甲○○為該信用卡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因而均同意甲○○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並將其所購之物均交予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侵占本案信用卡及至超商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證人 曾宇農 之指、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案信用卡於上揭時、地,消費購買各新臺幣(下同)100元、151元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