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仕高利達 金雪莉 威士忌200ml兩瓶裝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6號被告江肇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5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⑥、⑩至⑫案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及於112年4月14日罰 金易勞 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楊家承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兩瓶裝」1件(價值新臺幣318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內並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江肇康離開過程中,衣服內酒瓶發出碰撞聲,楊家承察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及當場攔阻江肇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承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兩瓶裝」1件,經電詢告訴人楊家承,告訴人表示雖其有上前攔阻被告,但被告當場並未歸還所竊之上開酒類商品等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遍查卷內亦無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兩瓶裝」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