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蔡鈞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7月2日12時許,在○○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毛重7.58公克、6.93公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鈞宸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自被告處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毛重7.58公克、6.93公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