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3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8日)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相類之財產犯罪,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雷足糧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萬5,000元、側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銀行存摺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另行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7號被告程錫善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牛肉麵餐廳,見雷足糧所有之側背包放在該店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銀行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雷足糧察覺其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足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雷足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之上開側背包內,有現金3萬6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所竊取現金約1萬5000元等語;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側背包內有伊女兒包給伊的紅包,內有現金1萬元,還有伊老闆娘包給伊的紅包,內有現金2600元,剩下就是伊錢包內的現金,但確切之金額就是伊自己知道,沒有相關證據等語,然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就逾1萬5000元現金部分之失竊款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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