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第2477號、109年度簡字第5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107年度簡字第836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遭撤銷,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李美文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得由告訴人另行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LeSportsc後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2香奈兒皮夾壹個價值2萬元3新臺幣現金參仟元4GENTLEMONSTER太陽眼鏡壹副價值1萬元5購物袋壹只價值1,500元6派克原子筆壹支價值2,500元7證件參張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8金融卡肆張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9信用卡貳張含中國信託印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10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壹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4號被告陳正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地下1樓美食街用餐區,趁李美文用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文放置在座位上之後背包(內含長皮夾1個、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太陽眼鏡、購物袋、派克原子筆、鑰匙等物,價值共計約4萬1,800元)得手,事後並將該後背包內現金3,000元取出而花用殆盡,另將該背包隨意丟棄於路上。嗣經李美文發現其後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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