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2支」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威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述大學肄業、現待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經鑑驗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鑑驗結果一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注射針筒(含嗣取出液體)1支取出之淡紅色透明液體1瓶(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1280、0.10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王威雄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信宏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王威雄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淨重0.02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雄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針筒2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針筒2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淨重0.0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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