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借用、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35組鑄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依被上訴人之訂單以系爭模具生產鑄造零件。民國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規格40LK-L28-100
T之齒輪泵法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1,182只,扣除被上訴人加工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只,其中1,000只外銷給法國客戶。嗣法國客戶陸續使用後,發現系爭產品易生裂痕,經送鑑檢驗結果(下稱法國檢驗報告),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僅0.14%、錳元素含量僅0.32%,而於105年3月3日退貨785只,且自此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收到退貨後,即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中心)進行檢驗,結果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為0.138%,錳元素含量為0.271%,未達兩造所約定之1021FN規範值(即碳元素應有0.18-0.23%,而錳元素應有0.60-0.90%),此檢驗數值與法國檢驗報告數值相近,足證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規範值之瑕疵,致抗拉強度較差,於使用後易產生裂痕,而遭法國客戶退貨。因系爭產品一旦完成,如有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即屬廢品,無從補正;縱使得以重製方式補正,然此亦已逾越重要交期而無實益,況上訴人並無重製意願,而與拒絕補正無殊。故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借用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系爭產品共入料1,167只,就法國客戶退貨之785只,以每只售價新臺幣(下同)129元計算;庫存之167只,以成本
122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121,63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另受有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元、進口退貨回頭車費用1,300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6,037元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遭法國客戶退貨,共受有154,633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4年止,共銷售6,850只系爭產品給法國客戶,1年平均銷售2,283只,以每只售價129元計算,3年之銷售額為883,650元,平均1年銷售額為294,55
0元,以銷售額30%計算利潤,被上訴人銷售給法國客戶平均1年利潤為88,365元(如以每只售價129元扣除成本90.2元,每只利潤約38.8元,1年利潤為88,580元,與直接以銷售額30%計算之利潤相當)。因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致法國客戶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之所失利益,即平均1年利潤88,365元。
四、又被上訴人業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7日內返還系爭模具,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未遵期返還,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9日當庭返還系爭模具其中34組,復於同年10月6日返還最後1組給被上訴人。惟因韓國廠商於105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40LK-L18-100T」產品,亦須使用系爭模具中「WP-LK40-L22#K」製造,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該模具製造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而喪失該筆訂單,受有123,2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遲延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法國客戶有將系爭產品退貨之事實,即使有退貨,亦非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將樣品送金屬中心檢驗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無法確定送驗樣品為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縱使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數值與法國檢驗報告數值幾乎相同,亦無從證明該樣品即為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再提出系爭產品送鑑定有無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況上訴人將與系爭產品同批製造之不良品送金屬中心檢驗,結果碳、錳元素含量符合1021FN規範值,故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二、退言之,系爭產品縱使有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亦可以重製之方式補正,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重製,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未必與兩造間之約定相同,縱有遭法國客戶退貨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以銷售額30%為利潤計算其所失利益,並無憑據。此外,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是否返還尚有爭議,竟仍故意向韓國廠商接單,則其喪失韓國廠商訂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型號與系爭產品不同,則該產品是否確需使用系爭模具製造,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及聲明暨答辯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633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1,585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共35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系爭產品共1,182只,扣除加工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只。上訴人以「長泰興業社」名義開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請款明細,被上訴人業以原審卷第78頁反面之支票付清貨款。
(二)兩造約定系爭產品品質須符合1021FN規範,即碳元素含量
0.18-0.23%,錳元素含量0.60-0.90%。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出口系爭產品1,000只給法國客戶。
(四)如認法國客戶有退貨系爭產品785只,則以每只129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系爭產品庫存167只部分,則以每只
122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退貨受有回頭車費1,000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元、進口退貨回頭車費1,300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6,037元。
(五)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返還系爭模具中34組給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6日返還1組給被上訴人。
二、爭點:
(一)系爭產品有無未達1021FN規範之瑕疵而遭法國客戶退貨?如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模具?如有,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遲延損害123,22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確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FN規範之瑕疵,而遭法國客戶退貨
(一)法國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有法國客戶採購單及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二審卷第10
2頁)。觀諸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36至154頁),可知法國客戶係於104年12月9日檢附原審卷第9至10頁之法國檢驗報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發生裂痕之情形,雙方並持續聯繫討論系爭產品產生裂痕之原因;嗣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7日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確認退貨785只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3日寄信表示已收到法國客戶之退貨(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遭法國客戶退貨之進口報單,記載:國外出口日期105年2月25日,進口日期105年
2月28日,報關日期105年3月1日,買方為「IPI(CH
EZDMHFRANCE)」,貨物名稱「40LK-L28-100」,數量
785只,左下方則註記:「本批貨物為國貨復運進口,不再出口」「日期:104.06.01」「原出口報單號碼:DA/BE/04/216/11673」(見原審卷第54頁)。而該進口報單左下方註記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出貨給法國客戶之出口報單所載報單號碼、報關日期、買方、貨物名稱等節相符(見二審卷第102頁),時序亦與被上訴人與法國客戶上開電子郵件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確於出貨1,000只系爭產品給法國客戶後,遭退貨其中785只。是被告辯稱:法國客戶並未退貨,縱有退貨亦非系爭產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依證人 黃木水 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意盛於105年6月13日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對於系爭產品有無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及法國客戶退貨後兩造應如何處理,爭執甚劇,證人黃木水因而表示會將系爭產品送金屬中心檢驗,雙方並約定於檢驗後之105年7月5日見面協商處理(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上訴人確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產品送金屬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為0.138%、錳元素含量為0.271%,有金屬中心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委託檢驗單、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5頁),核與法國檢驗報告所載系爭產品碳元素含量0.14%、錳元素含量0.32%(見原審卷第9頁)之數值相近,且碳、錳元素含量比例均低於1021FN規範值(即碳元素應有0.18-0.23%,錳元素應有0.60-0.90%,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周意盛與證人黃木水嗣於105年7月5日見面協商時,周意盛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前揭送金屬中心檢驗之樣品非系爭產品,僅爭執系爭產品係因未做正常化,才導致碳元素含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足認被上訴人送金屬中心鑑定之樣品,確為法國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且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FN規範值之瑕疵。
(三)至上訴人固提出其送金屬中心檢驗之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32至133、165至166頁),欲證明其製造之系爭產品符合1021FN規範值。然查,上訴人送鑑之檢驗樣品為「試塊」、「彎頭」(見原審卷第132至
133、166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檢驗樣品為與系爭產品同批製造之不良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該試驗報告表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碳、錳元素含量未達1021FN規範值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法國客戶退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碳、錳元素含量不足之瑕疵,得以重製方式補正,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補正,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而,系爭產品業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外銷給法國客戶,嗣因法國客戶發現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退貨,足認該瑕疵縱得以重製方式補正,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利益,應屬不能補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依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而遭法國客戶退貨,共受有154,633元之損害(計算式:785x129+167x122+1000+4657+1300+26037=154633)。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法國客戶後續訂單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乃加害給付之情形,該條項所定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乃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又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寄給法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關於之前40LK-L28-100T有不良的裂痕,我們深感抱歉。…關於4月份詢價的產品,不知道有沒有結果?」(見原審卷第154頁正面);法國客戶回信表示:「謝謝你的郵件。只可惜客戶已經不再我們這邊拿貨了。雖然我們也做了賠償及大量的溝通工作」(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由此可見,法國客戶於105年3月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後,仍於
10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可見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似未影響法國客戶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意願,法國客戶僅係因其顧客未再訂貨,才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再者,縱使法國客戶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不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惟依卷附法國客戶歷年採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8至
101頁),法國客戶每年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時間及數量,均不固定,且法國客戶是否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亦可能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故被上訴人能否獲得其所主張之平均1年訂單利潤88,365元,尚未可知,難認此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損害,為無理由:
(一)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共35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系爭產品【如不爭執之事實(一)】,惟並未約定借用期限。由於上訴人借用系爭模具之目的乃製造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因有前述瑕疵遭法國客戶退貨,被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取消上訴人之供應商資格,並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模具(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上訴人依其借用系爭模具製造系爭產品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模具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遲不歸還系爭模具,此觀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上訴人直至105年9月29日、10月6日始分批返還系爭模具【如不爭執之事實
(五)】。是以,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構成給付遲延。
(二)然查,韓國廠商於105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型號為「40LK-L18-100T」,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其型號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雖主張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亦需使用系爭模具中「WP-LK40-L22#K」模具製造,該模具為共用模具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產品型錄,該2產品之尺寸僅有部分相同(見二審卷第88頁),則該2產品是否確係共用系爭模具中之「WP-LK40-L22#K」模具,已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模具明細,僅有「WP-3-LK40-L22#K」,而無「WP-LK40-L22#K」(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空言此部分型號為誤載,不足採信。基此,尚難認韓國廠商訂購之產品確需使用系爭模具製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喪失韓國廠商訂單,而受有遲延損害123,220元,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張美眉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