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被告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共35組返還予被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模具,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核其請求內容及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對遲延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則係本於被告使用系爭模具製作產品之相同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上開分配辦法,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借用、保管原告所提供之鑄造模具,並由被告依原告訂
單生產鑄造零件。截至105年6月間止,原告為擴大生產,陸續交付或支付模具費用開模而現為被告所借用、保管之系爭模具共35組,嗣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29日,始於鈞院當庭交還系爭模具其中35組,復於同年10月
6日取回最後1組系爭模具。然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被告有應有立即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此觀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 黃木水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意盛105年7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譯文中,黃木水提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時,周意盛多次承諾返還系爭模具,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模具係訴外人勤鋼開發有限公司借用,與被告無關云云抗辯,無從採信。嗣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催促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因被告遲延歸還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取得105年
8月5日來自韓國廠商之訂單,受有12萬3,220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計算式:美金3.9元×1,000只×31.595兌換新臺幣匯率=123,22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萬3,220元。
㈡於104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訂製規格40LK-L28-100T之齒
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只,扣除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只,其中1,000只銷往法國(下稱系爭產品)。
惟原告之法國客戶陸續使用後,發現該產品易生裂痕,遂於
105年3月3日退貨785只並檢附由法國客戶送鑑之檢驗報告(下稱法國檢驗報告),依法國檢測報告內容,可見系爭產品之成分比例中,碳僅有0.14%、錳僅有0.32%,而該法國客戶因此即未再向原告採購。原告收到自法國客戶所退貨之系爭產品後,向被告反映上開狀況,卻遭被告出示自家檢驗合格報告搪塞,原告為求謹慎遂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中心)進行檢測,證實被告所生產品名為40LK-L28-100T之系爭產品,其成分未達SA
E1021FN規範值,依金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金屬中心檢驗報告)結果,成分比例中碳為0.138%,錳為0.271%,然依照SAE1021FN規範值,碳應有0.18~0.23%,而錳應有
0.6~0.9%,足以證實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成分未達標準,以致抗拉強度較差,才致法國客戶使用後產生裂痕而退貨。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167只品名為40LK-L28-100T產品中,
有1,000只銷往法國,其中785只因材料不良遭法國客戶退貨,以每只售價129元計算,原告即受10萬1,265元之損害(計算式:129×785=101,265)。又同批次之不良品尚有庫存167只,以成本122元計算,則原告受有2萬374元之損害(計算式:122×167=20,374)。原告因退貨,更受有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元、出口報關費用4,657元、進口退貨回頭車費用1,300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萬6,
037元,總計支出15萬4,633元。又原告自101年起,即陸續接受該法國客戶之訂單,至104年為止,共對外銷售6,85
0只,以每只單價129元計算,3年來銷售額高達88萬3,65
0元(計算式:129×6,850=883,650),平均每年銷售額為29萬4,550元(計算式:883,650÷3=294,550),利潤以銷售額30%計算,則原告喪失法國客戶之訂單,一年即損失8萬8,365元(計算式:294,550×30%=88,365)。若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進行加工之費用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購買每只產品之成本為70元、原料電鍍1只為12.9元、螺絲一組(M6*20、M6*50各2支)分別為0.82元、1.5元、螺絲電鍍成本分別為0.48元、0.6元(每公斤電鍍費用為40元,螺絲M6*20、M6*501支重量為0.006公斤、0.012公斤)、O型環1只為1.2元及運費、包裝1只2.7元計算,系爭產品1只成本為90.2元,以銷售價格129元減去成本90.2元,每只利潤約38.8元,原告平均1年銷售2,283只(計算式:6,850÷3=2,283),則平均1年銷售利潤為88,580元(計算式:2,283×38,8=88,580),可見與前述原告直接以銷售金額之30%為利潤計算相當,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遭退戶並喪失法國客戶之訂單,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退貨之損失及1年訂單之所失利益,極為合理,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4萬2,998元(計算式:154,633+88,365=242,998)。準此,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且提供強度不足之系爭產品而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36萬6,
218元之損害(計算式:123,220+242,998=366,218)。㈣被告雖抗辯無法證明金屬中心及法國檢驗報告所送鑑之產品
為被告所提供云云,然原告送驗金屬中心之產品,係被告使用105年9月29日庭期始返還原告、規格為「BM16」號之系爭模具所生產製造,將該產品放入模具中,樣式均吻合,有相關照片可證,足見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並交付予原告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又原告僅有向被告進貨品名為40LK-L28-100T齒輪泵法蘭之系爭產品,法國客戶退貨時檢附之法國檢驗報告中碳、錳數值,與原告向金屬中心求證後之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數值幾乎相同,益徵被告出售並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有材料不良之瑕疵,導致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並拒絕往來,蒙受損失。又法國退貨產品中,除原告送交金屬中心檢驗者外,其餘退貨均已由被告回收,此觀黃木水與周意盛105年6月13日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周意盛曾針對法國退貨清楚表示:「(時間8:27)我當初我不跟你處理的時候,我不會把東西又載回去。」等語即知,況原告表達產品遭法國客戶退貨後,被告更曾以另一份完全不同化學性質之報告搪塞,可見被告擁有不同批次所製造且成分比例不同之庫存產品,故由其自行選擇送件樣品所送鑑之報告並不具客觀性,被告以此否認其提供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並非交由被告保管,而係原告交由勤鋼
開發有限公司保管,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說明系爭模具確實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其發生損害,被告否認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上開檢驗結果,並無碳、錳金屬含量不足之情形,且兩造間從未約定碳、錳金屬含量之標準,依照民法規定,被告僅需符合中等品質即可,原告以法國或其他鑑定機關之標準要求被告負責,實有不公。另原告即便有遭法國客戶退貨之事實,然原告與法國客戶間所約定品質、格式或規格,並不表示兩造間亦有相同約定,無從執此認定退貨可歸責於被告。縱認系爭產品元素含量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然原告逕以銷售額30%為利潤而計算銷往法國客戶所受損害,亦無憑據。
㈢依上開105年6月13日錄音檔案譯文時間12:09所示,原告
從未爭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者,尚有另外其他廠商生產出貨,甚至協商第三者找出問題癥結點,原告卻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被告實難甘服。又依上開譯文時間8:27所示,所謂周意盛稱將東西載回去等語,係指周意盛同意將系爭產品中10只載回被告工廠為熱處理,再將約10只產品送回原告公司處為扭力板手測試,且測試結果均符合原告需求,是原告就雙方對話內容為斷章取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亦將留存在被告處之產品試塊與出貨給原告之彎頭產品,均於106年3月間送往金屬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成分符合
SAE1021FN規範值之品質,嗣後因金屬中心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彎頭樣本表面有脫碳層成分而又重新為鑑定,可見彎頭部分因脫碳層致第1次鑑定結果碳元素成分比例較低,經重新鑑定後碳元素成分比例結果,即完全符合上開規範值。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29日,在本院當庭
交付系爭模具其中35組,復於同年10月6日交付最後1組系爭模具給原告。又原告前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規格40
LK-L28-100T之齒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只,扣除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只,並將其中1,000只之系爭產品銷往法國客戶,有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採購單(見本院卷第67、7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喪失韓國廠商之訂單
,且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強度不足產生裂痕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36萬6,218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原告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遲延損害12萬3,22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因系爭產品強度不足而產生裂痕之損害共計24萬2,99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喪失韓國廠商訂單之遲延損害12萬3,220元,有無
理由?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被告有應有立即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並舉黃木水與周意盛105年7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觀之該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34頁),周意盛係表示:「(時間12:53)我先還你沒關係」、「(時間13:16)我說了,已經說模具要還你這部份了」、「(時間13:27)我模具先還你沒關係,我剛剛不是說了嗎?」、「(時間13:40)所以我說我模具先給你沒關係」等語,此僅能證明系爭模具當時係由被告占有中,二者就占有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兩造所約定交付系爭模具給原告之時間等節均未於前述談話中提及,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難單憑該錄音光碟譯文之片段內容逕認被告確有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而遲延給付系爭模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模具而喪失訂單,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產品強度不足而產生裂痕之損害共計24萬2,
998元,有無理由?⑴依原告與其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6-15
4頁),可知原告之法國客戶係於104年12月9日檢附法國檢驗報告通知原告所交付品名為40LK-L28-100T之產品發生裂痕,又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3月間持續聯繫將該發生裂痕及其餘出貨之產品共計785只退貨運回臺灣給原告,並由原告返還歐元2826元給法國客戶,參以卷附法國客戶出貨單、法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10、98-101頁)之內容,足認法國客戶向原告購買品名為40LK-L28-100T之產品因發生裂痕,經法國客戶送鑑定後,法國檢驗報告顯示該產品碳元素含量比例為0.14%、錳元素含量比例為0.32%均低於SA
E1021FN規範值,而由法國客戶將上開產品全部退回給原告,原告並返還價款。嗣原告持品名為40LK-L28-100T之產品再送金屬中心鑑定加以確認,其鑑定結果表示該產品碳元素含量比例為0.138%、錳元素含量比例為0.271%,有金屬中心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單、付款證明、發票(見本院卷第12、
135頁)附卷可佐,其檢驗數值均與法國檢驗報告大致相同,可見原告所持送鑑之品項確實為原告法國客戶所退貨之產品,其同一性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該退貨產品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出貨,並舉10
5年6月13日錄音檔案譯文為證,且兩造並無約定產品品質云云,然原告前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訂製規格40LK-L28-100T之齒輪泵法蘭產品共1,182只,扣除當場發現之不良品15只後共入料1,167只,並將其中1,000只之系爭產品銷往法國客戶,已如上述,再參酌兩造間訂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其上產品所記載之品名即為40LK-L28-100T,與法國客戶退貨而由原告持之送鑑產品之品名相同,且就產品之內容另以括號表示1021FN,足徵原告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且兩造間亦有約定以SAE1021FN為系爭產品之規範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是依SAE1021FN規範值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53頁),碳元素含量比例應於0.18~0.23%之間,錳元素含量比例應於0.60~0.90%之間,法國檢驗報告及金屬中心檢驗報告中系爭產品之碳、錳元素含量比例均低於上開規範值,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因碳元素含量比例不足致強度不足產生裂痕屬於不完全給付,並非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金屬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2-13
3、166頁),其上係記載檢驗項目為試塊、彎頭,而非系爭產品,被告亦抗辯周意盛於上開105年6月13日錄音檔案譯文中所表示之真意,並非指已將系爭產品運回被告工廠,僅係周意盛同意將系爭產品中10只載回被告工廠為熱處理,再將約10只產品送回原告公司處為扭力板手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原告需求等語,而單憑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黃木水、曾書勤於本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125、159頁),並無被告或周意盛簽收之單據為據,確實無從認定周意盛載回被告公司者確為系爭產品,被告顯然否認其送鑑之產品為遭原告法國客戶退回之系爭產品,是縱使上開檢驗報告之元素含量比例符合SAE1021FN之規範值,實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依前述訂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可知兩造約定之預定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18日,且觀之原告與法國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亦足徵被告倘未能於一定時期給付給原告而由其交貨給法國客戶,顯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而拒絕被告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原告提出賠償明細表,請求被告逕行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包含785只因強度不足遭法國客戶退貨之系爭產品,以每只售價129元計算,即受10萬1,265元之損害(計算式:129×785=101,265);同批次之系爭產品庫存167只,以成本122元計算,則原告受有2萬374元之損害(計算式:122×167=20,374);原告所支出之出口回頭車費用1,000元、出口報關費用4,
657元、進口退貨回頭車費用1,300元、進口退貨報關費用及海運費2萬6,037元,總計支出15萬4,633元部分,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喪失法國客戶訂單之損害88,365元部分,依前述原告與其法國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4頁)內容,105年10月21日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上係記載:「關於4月份詢價的產品,不知道有沒有結果?」等語,可見原告後續雖未再取得法國客戶訂單,然法國客戶至105年4月間,即原告已取得法國檢驗報告而雙方均知悉系爭產品具有裂痕之問題後,仍向原告進行詢價之動作,原告復未舉其他資料佐證,難認法國客戶未再向原告訂購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元素含量比例不足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可採。從而,因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元素含量比例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77條、第232條規定,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15萬4,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4,63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633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此項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