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游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淙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被告 戴淑茹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宋啟陽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18元、交通費用28,200元、精神慰撫金531,464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218元、交通費用57,000元、精神慰撫金480,164元(本院卷第66、67頁);再於107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3,400元、精神慰撫金483,764元(本院卷第9
7、98頁)。然其訴之聲明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未變更或追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蹠骨撕裂性骨折,以及右側跟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65,218元。
⒉看護費用49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右下肢嚴重骨折,自受傷當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合計247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照護,原告均委由配偶 劉順欽 或妹妹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494,000元。
⒊交通費用53,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右下肢受有嚴重骨折、無法行走,原告往返醫院、診所就診須以車輛代步,原告均委由配偶劉順欽以自用車搭載前往就醫,至107年4月19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7次、每次以600元計算,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就醫123次、每次以400元計算,合計交通費用為53,400元。
⒋醫療用品14,018元。
⒌中藥材費用76,4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13,2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並持續治療迄今,目前仍休養中,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月26日受傷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為社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負責人,每月工作所得約34,8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無法執行業務,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約為313,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80,16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值壯年,從事婚姻媒合業、收入頗豐,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下肢骨折,須頻繁往返於醫院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協助。再者,原告因右肢經過固定手術,適逢天氣變化,原告腳部即痛苦難耐,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僅一味推諉責任、毫無誠意,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所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80,164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
,218元、醫療用品14,018元、中藥材費用76,400元,均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蹠骨撕裂
性骨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縱有看護之必要,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以醫囑30日為限。
原告既無確實委外付費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494,000元,顯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往返
醫院及診所就診雖需以車輛代步,原告並無實質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其請求交通費用28,200元,即屬無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接送費用,係指於合格醫療院所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參酌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車資應以140元計算、德泰中醫診所車資應以85元計算,合理交通費用應為12,16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聲稱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
作,並持續治療迄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雖建議原告需休養,然原告主張補償9個月薪資,實非合理。原告實際所得為何並無明確薪資證明,是否因本案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亦有疑問。依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其不能工作損失合理應為13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應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不相當,且被告車禍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跟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至5、23、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5,21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因此,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自受傷當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合計247日,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配偶劉順欽或妹妹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49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德泰中醫診所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宜多休息並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惟原告另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需由他人照顧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車禍發生後,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傷口處置及石膏副木固定後,隨即離院,其後,亦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德泰中醫診所門診追蹤治療,未曾接受手術或住院治療,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蹠骨撕裂性骨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跟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德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可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蹠骨、跟骨骨折之傷害,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致其日常生活有所不便,然是否已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顧之程度,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需要他人照顧及其親屬確有為看護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自受傷當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94,000元等語,即不可採。
⑶因此,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7次、每次以600元計算,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就醫123次、每次以400元計算,合計交通費用為53,4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參酌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車資應以140元計算、德泰中醫診所車資應以85元計算,合理交通費用應為12,16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26日車禍發生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合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7次、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就醫123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堪認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每次
以600元計算,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就醫就醫之交通費用每次以400元計算等語,固經原告提出交通費用確認書(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然該交通費用確認書係由原告之配偶劉順欽所出具,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交通費用予劉順欽,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泰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每次以600元、400元計算之依據,則該交通費用確認書即不能作為認定交通費用之證據。惟原告既因車禍而受有右下肢骨折之傷害,日常行走確有不便,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時,自有由家人載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自原告住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70元至185元、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10元至115元,此經原告提出大都會衛星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114頁)為證。
被告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車資應以140元計算、德泰中醫診所車資應以85元計算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然臺中市計程車費率除按行車里程收費外,於行車時速5公里以下時,另收取延滯計時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僅就原告住處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泰中醫診所之行車里程計算車資,並未加計延滯計時費用,關於計程車車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衛星車資估算表較為可採。爰參酌大都會衛星車資估算表之車資平均金額認定自原告住處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泰中醫診所之單程車資各為178元(【170元+185元】÷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元(【110元+115元】÷2=113元),據此計算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車資合計應為2,492元(178元×2趟×7次=2,492元)、前往德泰中醫診所就醫之車資合計應為27,798元(113元×2趟×123次=27,798元)。
⑶再者,原告既由其配偶載送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則抵達醫療
院所後之停車費用,亦屬必要之交通費用,且停車費用與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包含車輛成本、油資、勞力報酬等),各屬不同之交通費用,自得分別請求。又臺中市路邊停車格費用為每小時20元,此經原告提出路段費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2、113頁)為證,則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泰中醫診所就醫之停車費用合計應為2,600元(20元×【7次+123次】=2,600元)。
⑷因此,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於32,890元(2,492元+27,
798元+2,600元=32,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01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因此,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中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中藥材費用76,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7頁)。因此,原告關於中藥材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約34,800元,自106年1月26日受傷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13,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依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合理應為132,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德泰中醫診所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4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宜多休息並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之醫師囑言欄則記載「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可見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車禍發生起6個月之期間,業經醫師認為宜休養,且原告於該6個月之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6年1月26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部分,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
導協會理事長,並以該協會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投保金額為34,800元,固經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3、54頁)為證。然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自98年10月1日起最低不得低於34,800元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此經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原告為社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之負責人,其以投保金額34,800元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係依據上開公告之最低投保金額所為申報,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每月收入即為34,8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收入為34,800元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不能採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為社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理事長,且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亦不爭執,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第64、65頁)為證,且本件基本工資以2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105頁),爰認定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
⑶因此,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於132,000元(22,000
元×6個月=1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合併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跟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係00年0月生,高工畢業,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理事長,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在百貨公司專櫃任職,月薪約2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各1筆,此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11、118、11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3、117、120頁)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0,526元。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中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526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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