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9日發卡起至99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9年5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5
0,795元(內含消費本金259,015元、利息191,780元、違
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
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9,015元自99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