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11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
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所在高雄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
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
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
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茲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