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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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10日北縣警蘆刑裁字第9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5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 薇薇 汽車旅館
711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9年8月5日17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證人 姚愈金 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被移送人所有SIM卡1張、姚愈金所有已使
用過保險套1個及新臺幣2,800元)附卷可稽。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上開處罰之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
,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
恕之處,是以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爰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2,800元及已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均非被移送人所有;至扣案之被移送人所
有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
所用之物,俱不予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