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街○段○○巷○○號3樓之
2,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之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設於臺南市
○○路○段○○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