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新
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7年4月1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
陽牌三冠王125CC型,牌照號碼LLB-956號之機車1輛,價金
新臺幣(下同)74,120元,自備款已付8,000元,餘款66,12
0元,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4月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
5,510元,惟被告甲○○屆期尚欠50,610元不為清償,雖經
催索,亦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610元及自民國8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
件係被告甲○○向訴外人裕達車行購買機車,表明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故訴外人裕達車行遂將本件轉介予原告
,由原告先行代墊機車價款予訴外人裕達車行,並同意被告
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此款項,並由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故性質應為借款,時效應為15年。又系爭契約書之
對保簽章欄中乙方申購人簽章與乙方連帶保證人簽章部分,
皆為被告甲○○及被告丙○○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被告丙
○○固抗辯立契約書人欄之甲○○姓名,並非被告甲○○親
自簽名,惟該部分為系爭契約書表明內容之部分,是否由被
告甲○○親簽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則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以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契約關於立契約書
人甲○○部分與甲○○本人筆跡不相符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首查,原告係營利法人,自屬該條所稱商人,而被告甲○○
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輛乙節,有原
告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
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
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於87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向
原告購買光陽機車三冠王125cc機車一輛,總價金74,120元
,自備款8,000元,餘款66,120元,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
4月5日止,分12期付款,每期繳納5,510元,有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給付分期款任有一期以上之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以上
之遲延,經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
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甲○○確有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對保簽章欄簽名,並捺指印,同時在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下簽名並捺指印,亦有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甲
○○有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再查被告
甲○○於87年7月5日之分期款5,560元僅繳4,490元,尚有價
款50,610元未付,是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
約定,被告給付分期款任有一期以上之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87年6月5日應即清償全部價款50,610元,依上開契約第
3條之約定,被告自87年6月5日起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
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甲○○就系爭機車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迄89年6月6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
至99年4月16日始對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價金,
有本院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為證,是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丙○○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又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
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
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
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
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
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
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3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丙○○於本案中之
抗辯主張,係有利於被告甲○○,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告
甲○○,是縱被告甲○○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
然為不利於被告甲○○之判決,又原告之價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0,61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
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
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
權之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
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71年臺
上字第42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依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
定,被告甲○○自87年6月5日起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
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系爭50,610元價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係於99年6
月17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價金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行使該抗辯權之前
,仍得陸續發生違約金債權。本件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與利息債權不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而原
告已於9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50,610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
基於系爭50,610元價金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亦因此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自87年6月5日迄被告於99年6月17日行
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9年6月16日止之違約金皆未罹於15年
之長期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本金50,6
10元計算,自87年8月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已逾此
期間之違約金之請求,應認已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致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50,610元自民國87年8月6日
起至民國99年6月16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假執
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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