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土地及其上一九五三八建號建物
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所有權全部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四年重登字第一七七七四
○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繳納帳款,詎自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未依約繳納,現共
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80,258元未清償,其
為避免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土地及其上19538建號建物門牌臺北
縣蘆洲市○○○路○段○○巷○○號12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並於94年7月6日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行為,有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
第2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消費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而被告甲○○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以資抗辯。
三、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丁○○見被告
甲○○在外租屋,即於93年3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承購系爭
房地,總價309萬元,又約定前五年每月僅需繳納貸款利息
約5,000元,被告 蔡春滿 唯恐被告甲○○四處租屋在外,認
為以己力應可支付,乃將國宅申請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並預先支付自備款47萬元,其餘262萬元,依約向臺灣土地
銀行三重分行分期付款,詎被告甲○○至94年8月間無法再
行繳款。㈡被告甲○○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自93年
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繳付5,104元,至94年5月
3日、5月30日及6月30等3期各繳付5,410元,被告丁○○見
被告甲○○無法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乃要求被告甲○○
返還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丁○○自行繳納,惟限於國民住宅
條例第19條規定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遲至94年6月17日方能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房地過戶,並經核可准予承接國宅貸款
,其後自94年8月1日起相關貸款即由被告丁○○繳納,被告
丁○○已繳納389,689元。即被告甲○○雖有繳納77,478元
,惟其所繳付之款項均係被告丁○○所支付,被告丁○○迄
今已繳付851,689元,為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甲○○將系爭
房地於94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丁○○乙
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將之移轉與
被告丁○○時,並無其他財產或薪資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信
用卡債務,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
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丁○○雖復以前詞置辯,並抗辯系爭
房地頭頭款是伊出錢,被告甲○○沒有能力繳納貸款時,伊
將系爭房屋要回來云云。惟被告甲○○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丁○○縱為實際上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之人,亦
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丁○○於被告甲○○無力繳納貸
款時,亦不因此即取得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丁○○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於94年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4
年7月6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4年重登字
第17774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