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何夆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有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57條第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之訴狀未載明起訴聲明,亦未附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原告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且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固於111年8月18日繳納本件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訴訟裁定提出本件裁決書,並補正本件起訴聲明,其起訴程式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另觀原告提出之雲林監理站回覆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等文書,其性質均非交通裁決處分,是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復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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