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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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燕 揮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異議人深感悔意,然日前異議人復接獲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1紙,裁處異議人須繳納罰鍰新臺幣45,000元,因異議人目前經濟困難,懇請准予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所明定。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規定,而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查,前開裁決書係以郵寄方式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於臺南市關廟區布袋里布袋2號,由異議人之哥哥「 陳燕山 」簽名收受,異議人則於100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
四、然查,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當時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里○○○路○○○號」,並非原處分機關所送達之「臺南市關廟區布袋里布袋2號」,此有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受舉發人之地址亦載明車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號」,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方式向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詢問後,經承辦人告以:本件裁決書是從電腦資料中選取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送,經查詢電腦資料確認之後,發現異議人之戶籍地應為「臺南市○○區○○里○○○路○○○號」,並非先前所寄送之「臺南市關廟區布袋里布袋2號」地址,故本件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有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裁決書並未依法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尚不生合法之送達效力,從而,縱使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時間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亦無從遽謂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而逕予駁回其異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處分其送達程序有前述瑕疵,即難謂適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