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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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三
李乾林飛遠林格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三、李乾、林格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林飛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飛遠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6張及賭資新臺幣3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告許新三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乾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飛遠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格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三、李乾、林飛遠、林格榕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3時2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10弄對面停車場工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共同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梭哈」之賭博方式,即賭客輪流作莊,各拿取5張撲克牌,依所拿牌型大小比輸贏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6張、賭資新臺幣3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新三、李乾、林飛遠、林格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
二、核被告許新三、李乾、林飛遠、林格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