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欽文 相對人 廖全玲
廖全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21,940元(計算式:20800+1140=2194
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140元│聲請人繳納││││證人 宋繼添 566元││││證人 郭智山 574元│├────────┼───────┼───────────┤│合計│2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