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元與告訴人 江佩柔 係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元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江佩柔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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