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覺得自己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往來車輛與行人安全,且伊騎車騎得滿慢的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