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婉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8666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婉鈞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停放NT7-79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日係附載伊子,因一時誤認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現經濟狀況欠佳,可否免罰,必不再犯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有明文。次按,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參照),可知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限。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
訛(本院卷第4頁),且有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騎機車僅係普通一般重型機車,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
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且異議人亦未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而仍停放機車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屬違規行為,至甚明確,要不因不知法令或無力繳納罰鍰而得卸免其責,故異議人上述辯詞,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