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 張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麗曼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崔麗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崔麗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