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2,95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戊○○、丁○○、丙○○所提出之撤銷買賣行為等之本案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並於95年11月10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不動產,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已於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95年11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之法定原因可資聲請返還擔保金。另按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自應以假處分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限,經查前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僅相對人乙○○一人,聲請人將戊○○、丁○○、丙○○並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實失所據。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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