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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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政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簡字第367號(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95年度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兩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期臻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原名李政輝,於95年5月17日更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原審審理中認罪(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第59頁),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依簡易處刑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告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再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何意見?」,檢察官答:「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答:「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辯護人答:「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合意範圍內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則原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並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之刑度判決,則檢察官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且本件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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