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天地無線舞廳」內,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三百元之價格,購買搖頭丸一顆(毛重0‧三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中正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搖頭丸一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天地無線舞廳」內,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三百元之價格,購買搖頭丸一顆(毛重0‧三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被訴本件持有毒品犯嫌,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為相同行為之同一案件,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刑,已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