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羅采渝 原名羅之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A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記名式、戶名乙○○、期限壹拾貳個月、發行日期民國88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89年10月11日),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全字第3533號裁定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88年度存字第2957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節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
度全六字第35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A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
513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2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於95年7月19日收受通知;羅采渝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95年8月25日刊登新聞紙類公示送達,於95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聲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7月4日桃院 木民愛 95年度聲字第962號通知函各乙件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