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
8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認本案相對人領有薪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公允而依本條例第64條不經債權人會議逕予認可,惟該條第
3項但書亦規定:法院於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既規定為「應」,即為「必要」、「必須」,然查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接獲裁定認可前均未收受鈞院函轉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相關資料,致債權人未能行使本條例第60條賦予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或其他陳述之權利以供鈞院參酌,顯然本案未依程序之事實即有未洽之處,已有本條例第63條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不得認可之情事,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陳其長女因工作關係交由母親代為照顧,然家人共同生活,其中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應避免重複列計支出為是,是債務人雖主張扶養長女,然其長女現年七歲,尚屬國小階段,以學雜費每學期僅數百元至兩三千元,每月分攤僅數百元,且有平價之營養午餐,下課後回家亦有債務人母親照料,尚無額外費用,顯係依附於長輩提供之處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理應毋須支出每月達8,000元之扶養費用,該扶養費用應按比例折算予以酌減始為合理,故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鈞院勿僅以債務人片面所述收支狀況即為主要更生認可之考量,應再就各債權人所提意見予以詳加查察,並命債務人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否則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難令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四、經查: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34,1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19元後,所剩餘之金額13,745元中提出13,000元,另提出保單解約金82,560元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可加計
860元,每期可清償金額13,86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1,330,5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42%。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二)聲明異議人安泰銀行雖主張本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寄達債權人,致債權人未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本條例第63條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瑕疵,應不得認可云云,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因此,法院即令未踐行第64條第2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三)另聲明異議人萬榮行銷雖主張關於債務人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標準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扣除額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云云,惟查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是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應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聲明異議人萬榮行銷主張應以所得稅免稅額計算云云。又債務人長女 黃雅旋 係00年生,現年七歲,目前尚屬國小階段,雖所需教養費用,當應斟酌相對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而日常生活費用之核計尚不得與一般成年人同視,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乃8年之還款期限,期間其女年紀漸長,膳食及教育等各方面之支出勢必增加,且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即失聯,現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其扶養費用以8,000元計算,尚且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扶養費用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即非無據。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除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13,745元中提列1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外,另提出保單解約金82,560元以96期平均分攤於更生還款,每期加計860元,合計每期可清償13,860元,且清償期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330,5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42%,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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