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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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
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