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訂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項之規定(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華園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
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委託原告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規劃及發包,原告就上開工程於同年5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簽約後嗣於同年8月15日原告以系爭工程標的因業主即太平洋華園公司需要調整且逢農曆七月不適施工為由,通知被告停工及終止合約,並應於同年8月15日三方會同進行結算。三方已就工程進行估算,亦確認合約關係轉由太平洋華園公司與被告之間,此部份由鈞院93年建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即可確認,故請求被告與原告間於91年5月21日與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該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與原告間於91年5月2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該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與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副總經理乙○○係為多年之朋友,故承攬太平洋華園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處之建築工程以及經營管理時均透過原告,故有關之合約均為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而無直接由被告與太平洋華園公司與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顯為卸責。因被告與太平洋華園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深厚之關係,而工程金額龐大實非原告單項所能承擔,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公司因與原告有相當之情誼,且為太平洋集團之一部份,故為保障權益以及利益,故實無由被告直接與太平洋華園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當可知悉。(二)被告與原告以及太平洋華園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依據鈞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均可確認該案件已由法院審理完畢且經確定判決之案件,原告據以起訴,顯非有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群公司)前以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及太平洋華園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經本院93年建字第318號受理,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美群公司以其於91年5月21日與本件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承攬「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請求本件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27,049,994元,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判決,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與被告美群公司之間,太平洋華園公司與被告美群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該案判決後,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並未上訴,僅由太平洋華園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嗣太平洋華園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建字第31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太平洋立德公司與被告美群公司於91年5月21日所簽定工程合約書,就「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美群公司承攬工程款27,049,994元,業已確定,依首開說明,前案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承攬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乃原告復以其與被告美群建設公司於91年5月21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該合約對象應為太平洋華園公司與被告契約關係為由,提起本訴,應認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請求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