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毒品、竊盜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十二年間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日間,至臺北市○○路○○○巷○號,以拆自雨傘之細鐵片打開一樓大門之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進入樓梯間,攀爬踰越二樓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至二樓住戶丙○○○住處陽臺,再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以該住宅內之廚房刀具兇器撬開臥室門鎖安全設備(未達毀損程度),入內竊取男用黑色皮包一個、女用手錶一支、玉手鐲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硬幣二萬元,金幣一枚、K金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再以該住宅內之螺絲起子兇器撬開陽臺鎖安全設備(未達毀損程度),自陽臺攀爬離去;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日間,至臺北市○○路○○○巷○號,同前手法,以拆自雨傘之細鐵片打開一樓大門之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進入樓梯間,攀爬踰越四樓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至四樓住戶丁○○住處陽臺,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IBM筆記型電腦一台、現金十萬餘元、紫色提袋及K金別針等財物,得手後自陽臺攀爬離去;
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日間,至臺北市○○路○○○巷○號,同前手法,以拆自雨傘之細鐵片打開一樓大門之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進入樓梯間,攀爬踰越五樓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至五樓住戶甲○○住處陽臺,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黃金墜子一個、黃金戒指二個、玉鐲子二個、金幣一枚等財物,得手後自陽臺攀爬離去;嗣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大樓外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二紙、扣案物品相片二紙,及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IBM筆記型電腦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九、三一、三五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又同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在竊盜現場臨時持用該處所置放而具危險性之物行竊,仍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是本件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記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二樓,及持用該住戶內之刀具及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而漏未記載犯同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述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自承悔意,及被告前述各次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述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