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9時12分許,在臺8線9點5公里處駕駛 許恩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為憑外,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1月22日以中縣東警交字第0980000462號函檢附執勤採證照片4幀,及執勤時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為證,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對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有誤或失當為爭執,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上揭時、地之超速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惟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況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在臺8線9點5公里處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而在臺8線9點5公里前100公尺處,已放置機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限速告示牌,此有前揭函附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準此,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處前,已放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㈢至受處分人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不夠精確、執勤員警該活動式警告標示較一般路邊固定式之警告標示為小且置於路旁較遠之地上致駕駛人不易發現、舉發機關之超速舉發寬限值不一等情為辯,惟如前述,道路駕駛人本有依限速行駛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逕行採證舉發,即無違誤,雖舉發員警所豎立之活動限速告示牌有如受處分人所指之瑕疵,致未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立明顯標示以敦促汽車駕駛人減速慢行之立法意旨,然尚難僅以此等舉發機關執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瑕疵,而謂受處分人得以免責不罰。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已認警員執法方式有瑕疵,卻仍處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且警方係故意使限速告示牌不讓民眾看到,而進行取締超速行為。㈡抗告人並非不爭執違規事實,違規舉發地點前約3公里均未有限速告示牌,直至舉發地點前方100公尺左右始有躲在路旁之小小限速告示牌,不易讓人發現,故抗告人並非故意超速。又取締標準應係超過速限15公里以上,始為超速,否則即與國內其他地點之執法標準不一。㈢原審既認警方違法,卻未對該違法之警方加以懲戒,勢將導致更多民眾受害。㈣限速暨測速告示牌不應放置於地上,而應安置於路旁高處,以便駕駛人發現及遵守。㈤警方故意將限速告示牌置於不明顯處之行為,係故意使人民難以發現而入人於罪。㈥經抗告人於97年10月2日向現場執法警員反應後,該段約3公里路程至今仍未設置固定式限速告示牌,仍係放置機動式限速告示牌為取締,警方行為實有不當,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為憑外,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1月22日以中縣東警交字第0980000462號函檢附執勤採證照片四幀,及執勤時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為證,則本件執勤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於前揭時、地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有其科學上之依據,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對超速違規之事實有所爭執,並以原審已認警方執法
方式有瑕疵卻仍處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警方故意使告示牌不讓民眾看到、告示牌放置路旁而非安置於高處、其超速舉發寬限值不一等情為辯,並提供臺8線6點5公里至9點5公里處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然警方於臺8線9點5公里前100公尺處放置機動式限速告示牌(見原審卷第20頁下方),而後於臺8線9點5公里處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此有前揭函附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由照片觀之,該告示牌地點無任何遮蔽物,限速告示牌之顏色為亮黃色,沿該道路行車轉彎後,該告示牌雖置於路邊,但一望即知,顯而易見,並無故意隱匿之情況,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路段之速限標準而依速限規定行駛。是警方依法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因未注意該機動式限速告示牌,而超速11公里,經警
逕行舉發,其舉發超速之寬限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本件抗告人經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1公里,已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應放寬至15公里抗辯,顯無理由。
㈣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
據此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