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九號三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六頁),而施用海洛因後,在人體內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甚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