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於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第二審判決,均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經9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其所犯係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辯稱:「己○○詐賭被我抓到,有拜託 何榮倫 出來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⑵部分),並請求原審傳訊何榮倫,以證明己○○是否確有詐賭,或係聲請人等人假稱詐賭等情。惟該證據業經聲請人等人於原審主張,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不可採,並於判決書(見第37頁⑵部分、第44頁⑨部分)理由欄內詳述同案被告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供稱8年多前遭己○○詐賭輸4萬多元,己○○此次詐賭是庚○○告訴他的等語,然其亦坦承8年間均未與己○○聯絡或往來,衡諸常情,雙方經過8年均無聯繫,戊○○等怎會突然要抓詐賭之己○○以討公道,顯與常情有悖,況己○○打麻將期間僅贏得3000多元,較聲請人等要求己○○提出50萬元起跳之賠償金額亦不相當,且若己○○真有詐賭,己○○應賠償遭詐賭之被害人丁○○,而非分予戊○○、 高志琳風佑思 及丙○○等同案被告。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同案被告甲○○、高志琳、風佑思及丙○○等人於共同毆打完己○○後,甲○○、戊○○二人即命丙○○及風佑思、高志琳三人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再將己○○強押至屋外停放之甲○○所有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頭套矇住己○○臉部並用白色透明膠帶綁住其雙手,先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將己○○身上之頭套拿下及將雙手之白色透明膠帶解開,以方便己○○自行更換衣服,待己○○換妥衣服隨即又繼續以白色透明膠帶綁住其雙手。後又將己○○被帶至該供打牌之房間內拘禁,並分別由丙○○及高志琳、風佑思三人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狼牙棒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等物,站在房內、外看守。庚○○、戊○○、甲○○、乙○○、高志琳、風佑思、丁○○及丙○○等人見現場既已控制,遂由甲○○、戊○○、乙○○三人出言佯稱抓到己○○詐賭為由,脅迫己○○賠償50萬元,甲○○、戊○○二人並向己○○恫嚇稱:等你很久了,如果不出錢來,就拿布袋把你埋起來等詞,則聲請人等之行為態樣應已具備有「強暴」及「脅迫」無誤。再聲請人等之人數眾多,復持有刀械等兇器,己○○顯係處於遭拘禁之狀態,足認聲請人等顯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脅迫方式壓制己○○之意思自由,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己○○被打之後,是否無法反抗,導致他被迫拿出身上的東西並同意賠錢?)我覺得他不是無法反抗,我是覺得他害怕不敢反抗。』等語。是由當時客觀情勢觀之,己○○於聲請人等強盜時,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縱己○○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同案被告高志琳亦坦承對己○○私行拘禁,且事後確有取得己○○財物等情不諱,又丙○○於警詢時更明確陳稱:伊到甲○○家時,聽到他們的對話,才知道甲○○、戊○○及庚○○三人是有預謀的等詞,足認高志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庚○○、戊○○、甲○○、乙○○、丁○○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等共犯傷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是聲請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該項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規定尚有不符。
㈡聲請意旨又稱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訊中之陳述,業經原審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丙○○於警訊中陳述:「在被害人椅子下有拿出兩張牌」(見96年度聲拘字第114號卷第35頁,即96.10.10警訊筆錄第4頁中段),與其在原審所證「事實上我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我確實看到被害人椅子下面有二張綠色的牌沒錯」相符(見原審97.9.30審判筆錄第8頁末3行),足證被害人己○○確有詐賭,並非聲請人等人假稱詐賭。況丙○○對於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於原審作證時有所指摘,認為不實,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明顯不符,原審就有爭執之內容未先予調查,即引為強盜罪之證據,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原審調閱被害人己○○之全民醫院病歷,己○○除於10月3日前往驗傷及11月9日有一般性之抽血檢驗外,均無其他看診或住院資料,其明知僅於10月3日前往全民醫院驗傷而已,亦明知其僅受擦傷血腫等輕微傷害,並於同日提出驗傷診斷書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卻於97年1月2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具結稱:「我等到10月9日才報警,我都在醫院,我肋骨斷六根,我能動嗎?」等虛偽之陳述,均足以彈劾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己○○對本案所為之告訴,確實經過計劃設計,其偽證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究明,此項證據既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而為原審判決時所未發現,自足生影響於全案事實,應為被告較輕罪名之有利認定等語。惟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外,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等人共犯傷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說明甚詳,已如上述,該項證據亦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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