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右側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擦破傷、左前臂挫傷擦破傷、左手掌手背擦破傷、左足背擦破傷、右肘擦破傷、右手背擦破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詎甲○○明知肇事並致乙○○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向乙○○稱:要賠多少錢,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之後,並未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經過見狀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甲○○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伊當天行經華中橋機車道時,遭被告之機車擦撞左側手把,致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下車至伊跌倒的地方問伊要賠多少錢,還說叫警察來也沒有,就騎車跑掉,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張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竟僅下車陳稱:要賠多少錢,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之後,並未叫救護車或報警等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其受傷之後,竟未給予告訴人即時必要之救護,旋即擅自駕車逃離,心生僥倖,陷告訴人於傷害加重之危險,所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外傷,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擦破傷、左前臂挫傷擦破傷、左手掌手背擦破傷、左足背擦破傷、右肘擦破傷、右手背擦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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