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廖基成 相對人 美立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含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聲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96號、111年度板聲字第47號、111年度板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移轉管轄(含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無依據,也無正當理由,桃園地院法官集體貪污我錢或詐欺我錢,法官們集體圖利美立堅公司,桃園地院像是美利堅公司開的,偏頗、不公正,請勿移轉管轄。且,我非以物權關係起訴,桃園無專屬管轄權。且我已以和解筆錄第3項美立堅未全部拆屋應給付我每月33,624元抵銷美立堅對我的訴訟費債權,故美立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我不動產無理由,因已抵銷了42萬訴訟費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高達16項,其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訴求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的訴訟費用421,978元不存在,爭執的是一二審拆屋案的訴訟費用421,978元(含鑑界費7,000元、二審訴訟費3,480元)。美利堅公司濫行聲請停止執行及謊稱要拆屋有侵權421,978元的精神賠償,只是用來抵銷訴訟費421,978元,沒有要作為訴之聲明請求,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地院,所以新北地院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對其主張之訴訟費用債權421,978元不存在,並非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則本件訴訟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茲被告之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在桃園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一紙在卷可按,並為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明,且本院送達該桃園市地址均合法送達,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含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查:⑴抗告人所指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一、二審訴訟費用421,978元,應係指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109年度聲字第3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等案件爭訟之相關費用。⑵抗告意旨稱:以和解筆錄第3項美立堅未全部拆屋應給付我每月33,624元抵銷美立堅對我的訴訟費債權云云,其所指「和解筆錄」、「未全部拆屋應當每月付款」部分,亦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所載位於該院轄區內之土地及房屋。是以,本件縱認抗告人有主張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意,亦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均非本院所得管轄,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