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婕輔佐人吳德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婕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1、14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各向 歐陽啟明 、 廖翠容 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藉詞拖延不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害人即告訴人歐陽啟明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於110年9月、10月分別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於110年11月即未清償;被害人即告訴人廖翠容於110年7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至110年12月20日尚欠2萬5,390元,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2人之聲請狀及呈報狀3紙在卷可憑。
㈡另受刑人及其輔佐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吳德威於本院111年2月1
8日訊問時稱:我們有按時繳納給他們,後來3個月受刑人之輔佐人工作太忙,請朋友轉帳,被害人2人都說沒有收到,我沒有辦法在111年2月的時候,再把全部的錢匯給他們,因為沒有那麼多錢,受刑人於110年過年時受傷,之後被老闆開除,找不到工作,我們111年3月之後可以按時還款等語。
查受刑人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均有透過受刑人之輔佐人陸續償還被害人2人款項,截至110年12月止,分別已償還被害人歐陽啟明7萬5,000元、被害人廖翠容5萬4,610元,此有被害人2人之聲請狀及呈報狀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還款成數分別約為6成及7成,履行狀況尚可;又受刑人之輔佐人嗣於111年4月8日匯款4,970元與被害人歐陽啟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現在客觀上已有繼續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已示其誠,其雖有未完全依附表所示期間按期履行之情,然以其嗣後確有補足部分應履行金額缺口之舉動,受刑人及其輔佐人稱受刑人於110年過年時受傷,之後被老闆開除,找不到工作等情,尚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歐陽啟明被告應給付歐陽啟明共13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歐陽啟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廖翠容被告應給付廖翠容共8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廖翠容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