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張俊愷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詐欺及侵占犯行,與本件竊盜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翌日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潘俐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張俊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俐潔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潘俐潔發現安全帽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俐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俐潔、被告阿姨 張曼玲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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