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翰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欲左轉進入永吉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DI
DIBUDIMAN(中文姓名: 帝滿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MABRUR
IBAGUSDADANG(中文姓名: 巴格斯 ),沿鶯桃路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帝滿、巴格斯人車倒地,帝滿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7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挫併複雜性骨折,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巴格斯則受有下唇撕裂傷、兩手背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巴格斯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巴格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
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帝滿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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