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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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秋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2號被告杜秋妘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Clarins專櫃內,乘店員 陳婕玫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婕玫所管領之美腿滋潤乳(125ML)4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婕玫察覺商品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杜秋妘到案,並扣得上開乳液(已發還陳婕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婕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蹲於貨架前1分鐘餘始竊取本件物品,期間並無任何怪異舉止,可認其有欠缺辨識力情事,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係伊本人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